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
2023年11月29日
(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 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前款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依法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六)依法向企业和个人集资;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
建设政府还贷公路,可以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十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投资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中标人应当停止公路建设项目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收回公路建设项目。
因投资协议的原因致使特许权协议丧失效力、以及特许权协议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项目法人应当停止特许经营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注销。
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原协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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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
2023年11月29日
(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 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前款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依法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六)依法向企业和个人集资;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
建设政府还贷公路,可以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十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投资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中标人应当停止公路建设项目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收回公路建设项目。
因投资协议的原因致使特许权协议丧失效力、以及特许权协议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项目法人应当停止特许经营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注销。
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原协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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