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23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23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23年修正)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2023年11月30日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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