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47号
2017年7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删去第三款。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5.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客观、有效,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船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及时传送定期检测数据。”
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7.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8.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47号
2017年7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删去第三款。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5.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客观、有效,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船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及时传送定期检测数据。”
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7.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8.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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