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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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2009年9月25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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