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2023年10月23日
(2023年10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公布、备案、监督以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应当联合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或者委托相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预期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2023年10月23日
(2023年10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公布、备案、监督以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应当联合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或者委托相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预期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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