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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和废止《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政府令第226号
2023年11月28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0日第十四届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严格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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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和废止《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政府令第226号
2023年11月28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0日第十四届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严格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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