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环发〔2014〕14号
2014年7月8日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执行分级审批管理规定,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服务我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进一步明确权责、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环保部2009年第7号公告和2013年第73号公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以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二章 分级审批权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审批项目除外):
(一)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省审批项目除外):
(一)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以上影响应当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不列入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非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
(三)设区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目录,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以上影响应当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或者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湄洲湾石化基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区域内的非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除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市行政区域、化工石化类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余需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区域产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扩建和技术改造化工石化、制浆造纸、印染、电镀、铅蓄电池、皮革、合成革及人造革建设项目必须在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并经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专业园区内布设。
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类项目,铁合金、萤石矿和氟化工、煤矿、金属矿等高环境风险类项目,码头、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国省道高速公路项目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需要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审批应当符合区域产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在形式和内容上予以简化,未包含在规划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予简化。具体的简化要求应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一)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期内,规划中已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除化工、石化、冶炼类项目以及其他排放重金属和持久性污染物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按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大型居住区、商务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大学城等区域,已经包含在规划内容中开发的具体建设项目,按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四条 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需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
纳入分类管理名录但仅涉及配套设施、公用工程、辅助工程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配套设施、公用工程、辅助工程类型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生态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重金属污染防治要求;
(四)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符合环境整治和生态恢复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涉及以下六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二)环境污染严重、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项目;
(四)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以及位于未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自然保护区内的项目;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六)不符合省人民政府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和重点行业整治要求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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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环发〔2014〕14号
2014年7月8日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执行分级审批管理规定,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服务我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进一步明确权责、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环保部2009年第7号公告和2013年第73号公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以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二章 分级审批权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审批项目除外):
(一)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省审批项目除外):
(一)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以上影响应当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不列入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非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
(三)设区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目录,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以上影响应当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或者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湄洲湾石化基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区域内的非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除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市行政区域、化工石化类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余需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区域产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扩建和技术改造化工石化、制浆造纸、印染、电镀、铅蓄电池、皮革、合成革及人造革建设项目必须在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并经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专业园区内布设。
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类项目,铁合金、萤石矿和氟化工、煤矿、金属矿等高环境风险类项目,码头、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国省道高速公路项目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需要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审批应当符合区域产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在形式和内容上予以简化,未包含在规划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予简化。具体的简化要求应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一)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期内,规划中已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除化工、石化、冶炼类项目以及其他排放重金属和持久性污染物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按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已经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大型居住区、商务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大学城等区域,已经包含在规划内容中开发的具体建设项目,按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四条 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需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
纳入分类管理名录但仅涉及配套设施、公用工程、辅助工程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配套设施、公用工程、辅助工程类型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生态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重金属污染防治要求;
(四)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符合环境整治和生态恢复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涉及以下六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二)环境污染严重、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项目;
(四)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以及位于未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自然保护区内的项目;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六)不符合省人民政府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和重点行业整治要求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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