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3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3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3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3号

2023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湖北实践、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省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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