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7号
2023年9月27日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31日起施行。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和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推行鸡、鸭、鹅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实行鸡、鸭、鹅定点屠宰的区域。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鸡、鸭、鹅屠宰活动,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卫生健康、公安、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点)设置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场(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制定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畜禽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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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7号
2023年9月27日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31日起施行。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和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推行鸡、鸭、鹅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实行鸡、鸭、鹅定点屠宰的区域。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鸡、鸭、鹅屠宰活动,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卫生健康、公安、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点)设置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场(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制定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畜禽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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