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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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

2009年1月16日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建设、教育、卫生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应当向农民工具体告知受理部门。

  第五条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农民工对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其依法实施的流转活动,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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