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基金条例
1935年12月6日
[题注] (第66章)
本条例为设立及管理外汇基金及其在香港之资产运用方面而作出规定。
〔1935年12月6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外汇基金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合法发行之钞票”指在香港境内,根据《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第70章)之规定及渣打银行公司宪章或其附加宪章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修订之上述规定或《银行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由发行钞票银行发行之钞票;
“外汇”指港币以外所有其他货币,包括英镑及其他英联邦货币;
“外汇”指除港币的以外的所有流通货币,包括英国货币和其他项联邦国家的货币;
“金融管理专员”指根据条例第5A条任命之金融管理专员;
“发行钞票银行”指渣打银行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3.外汇基金之设立,控制及管理
(1)本条例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名为“外汇基金”,由财政司控制,并主要用于财政司认为直接或间接影响港币汇价及其他有关之用途上。财政司执行控制时,须与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商议。财政司为此委员会之当然主席,其他委员则由总督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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