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

2023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第十二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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