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商字[1997]第491号

1997年10月23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体制,加强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监管,促使国家政策性银行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我部制定了《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附件: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行为,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相关产业的发展,坚持自主、保本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讲究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三条 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应高度重视本行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会制度和机构,充实财会人员。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和费用管理要相对集中,实行集体讨论、“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接受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资金筹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由国务院确定或调整,并由国家财政全额持有。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分别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中央财政分年核拨;  
  二、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实际上缴的部分税收予以返还,用于充实资本金;  
  三、经财政部批准从历年提留的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  
  四、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增加的资本金。  
  国务院规定拨付政策性银行的外汇资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购汇手续。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九条 政策性银行应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资金。

  第三章 资金运用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必须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资金,开展业务。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贷款项目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加强对各项贷款的跟踪、监督和管理,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落实抵押担保措施,确保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按期回收贷款本息,努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资产的比重。对于被挤占挪用的政策性信贷资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罚息政策,并努力催收。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可自主决定开展担保业务,但单项责任金额超过  250万美元或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应从严控制,期末固定资产净值(含在建工程及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占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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