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
京人发[1997]45号
1997年4月23日
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人事处:
  经研究,决定在北京市事业单位和机关工勤人员中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人员范围
  经批准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和机关在职工勤人员。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暂行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办理退休手续。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因病或非因公(工)致残,由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专家组鉴定,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工)致残,由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检查,并经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专家组鉴定,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4、按国家有关政策,符合退休规定的。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计算基数
  1、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1)筹集标准
  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以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按1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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