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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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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