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10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管部门)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 (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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