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

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10年12月20日

  (199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 (健康合格证件)
  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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