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2号

1993年9月15日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 司马义·艾买提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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