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10年修正)
2010年3月26日
(2006年1月1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
2010年3月26日
(2006年1月1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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