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律商网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9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工商广字[1993]第214号附件4

1993年7月15日

  前言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九章兽药广告
  第十章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前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
  (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 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辨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通行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或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三)过分感官刺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以下、膝以上十五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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