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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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4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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