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第3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1997年8月13日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