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删去第十六条。
根据《上海市统计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1997年8月13日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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