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20年8月20日
(2000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与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规划的编制、服务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充电设施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快捷、政府扶持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衔接。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加大对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的资金投入,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区所属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房屋、城乡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修改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车辆和设备配置、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城际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合理衔接,扩大服务覆盖面,提高运行效率。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草案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形成草案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优先、合理安排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业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的总平面图时,应当核查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审定结果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除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外,其他配套站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和枢纽站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站名应当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站名应当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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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20年8月20日
(2000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与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规划的编制、服务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充电设施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快捷、政府扶持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衔接。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加大对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的资金投入,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区所属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房屋、城乡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修改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车辆和设备配置、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城际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合理衔接,扩大服务覆盖面,提高运行效率。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草案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形成草案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优先、合理安排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业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的总平面图时,应当核查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审定结果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除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外,其他配套站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和枢纽站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站名应当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站名应当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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