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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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此文件中的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1998]242号

1998年2月12日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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