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9年修订)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9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9年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1999年4月29日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正式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及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广告经营者和经营者赔偿。

  第九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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