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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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17号

2002年12月31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附件: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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