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2号

2022年8月12日

  (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8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交易者等。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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