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年修订)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2022年6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年修订)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节 社会办医疗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一节 医疗服务对象
第二节 医疗服务规范
第三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四节 药品管理
第五节 智慧医疗服务
第六节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第六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性原则,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补充,以基层为重点,中西医并重,加强医学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扩大优质医疗资源供给,保障居民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高质量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医学人文关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医风。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医疗资源,建立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完善、分工协作的优质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编制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五年调整一次。
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配置数量、床位总量、专科结构、区域布局、单体规模限制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按照其功能定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由社会力量举办。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每个区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每百万常住人口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
(二)每个社区至少举办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举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立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与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衔接的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推动各级医疗机构学科错位配置和协同发展。
医学重点学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区域医疗中心为医学学科建设核心、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为疾病防治主体、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平台的分级诊疗体系,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科研、教学水平和能力,以市属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立区域医疗中心。
区域医疗中心主要开展相关学科疑难危重症诊疗,主要提供住院、急诊急救、专科门诊等服务,并按照要求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中心、专科医疗联盟等,对基层医疗联合体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主要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康复、护理以及安宁疗护和急诊急救服务,并为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要开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和全科门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预约诊疗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号源由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患者提供的预约和转诊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转诊服务制度,确定转诊服务机构或者人员,并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和咨询方式。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制定联合体内医疗机构转诊规范,并组织实施。
转诊管理办法以及转诊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级诊疗制度、医学重点学科规划和建设、信息化建设相衔接,与地方财力水平相适应的分类分级医疗卫生投入制度,主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确保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用房分别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本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外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供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务价格,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创新型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待遇公平适度、基金运行稳健持续、管理服务优化便捷,推进医疗保障和医药服务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研究、临床试验、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推动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公立医疗机构与科研事业单位适用同等的科研和转化政策。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在本市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本市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但是下列医疗机构除外:
(一)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主体资格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执业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六)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曾担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的;
(三)担任其他医疗机构负责人期间受过开除处分的;
(四)受过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五)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受过行政处罚的机构负责人;
(六)曾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执业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六)除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外,配备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医师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医疗机构负责人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兼任本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其第一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商业、办公、工业等用房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医疗执业要求的,可以作为医疗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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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2022年6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年修订)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节 社会办医疗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一节 医疗服务对象
第二节 医疗服务规范
第三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四节 药品管理
第五节 智慧医疗服务
第六节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第六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性原则,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补充,以基层为重点,中西医并重,加强医学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扩大优质医疗资源供给,保障居民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高质量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医学人文关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医风。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医疗资源,建立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完善、分工协作的优质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编制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五年调整一次。
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配置数量、床位总量、专科结构、区域布局、单体规模限制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按照其功能定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由社会力量举办。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每个区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每百万常住人口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
(二)每个社区至少举办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举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立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与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衔接的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推动各级医疗机构学科错位配置和协同发展。
医学重点学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区域医疗中心为医学学科建设核心、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为疾病防治主体、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平台的分级诊疗体系,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科研、教学水平和能力,以市属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立区域医疗中心。
区域医疗中心主要开展相关学科疑难危重症诊疗,主要提供住院、急诊急救、专科门诊等服务,并按照要求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中心、专科医疗联盟等,对基层医疗联合体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主要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康复、护理以及安宁疗护和急诊急救服务,并为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要开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和全科门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预约诊疗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号源由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患者提供的预约和转诊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转诊服务制度,确定转诊服务机构或者人员,并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和咨询方式。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制定联合体内医疗机构转诊规范,并组织实施。
转诊管理办法以及转诊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级诊疗制度、医学重点学科规划和建设、信息化建设相衔接,与地方财力水平相适应的分类分级医疗卫生投入制度,主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确保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用房分别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本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外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供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务价格,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创新型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待遇公平适度、基金运行稳健持续、管理服务优化便捷,推进医疗保障和医药服务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研究、临床试验、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推动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公立医疗机构与科研事业单位适用同等的科研和转化政策。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在本市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本市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但是下列医疗机构除外:
(一)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主体资格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执业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六)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曾担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的;
(三)担任其他医疗机构负责人期间受过开除处分的;
(四)受过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五)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受过行政处罚的机构负责人;
(六)曾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执业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六)除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外,配备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医师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医疗机构负责人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兼任本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其第一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商业、办公、工业等用房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医疗执业要求的,可以作为医疗用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