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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