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1989]第44号发布,自同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索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效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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