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07号),此文件中《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已被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2020年11月26日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用薄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用薄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禁止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等固体废物。”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扶持有机肥料加工生产产业化,支持在城郊肥源集中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周边建设有机肥工厂、在畜禽养殖集中区建设有机肥生产车间、在农村牧区秸秆丰富和畜禽分散养殖区建设小型有机肥堆沤池(场),提高有机肥生产数量和质量。”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逐步提高秸秆还田量,培肥地力。
  “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对耕地进行保护和利用,重点加强耕地土壤风蚀沙化、盐碱化以及东北黑土区耕地退化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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