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
2016年11月25日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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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
2016年11月25日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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