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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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1年4月1日

  (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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