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2022年3月31日
《甘肃省草原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草原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
(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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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2022年3月31日
《甘肃省草原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草原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
(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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