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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3号
2020年9月25日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
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3号
2020年9月25日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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