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378号

2019年8月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齐全。”
  第二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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