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删除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1993]第129号

1993年10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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