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21]1031号
2021年11月12日
为做好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工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本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2017年12月22日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2018年1月15日实施;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2021年1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根据《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票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公开交易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票交易,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交易参与人。
第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交易。
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并接受全国股转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 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交易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竞价交易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符合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单笔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标准的,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优先股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竞价方式为集合竞价,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交易方式。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变更股票交易方式:
(一)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交易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交易时间
第十七条 全国股转系统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转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转系统休市。
第十八条 做市和竞价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股票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
第二十四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股。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
股转系统公告[2021]1031号
2021年11月12日
为做好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工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本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2017年12月22日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2018年1月15日实施;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2021年1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根据《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票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公开交易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票交易,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交易参与人。
第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交易。
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并接受全国股转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 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交易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竞价交易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符合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单笔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标准的,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优先股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竞价方式为集合竞价,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交易方式。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变更股票交易方式:
(一)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交易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竞价交易方式;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交易时间
第十七条 全国股转系统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转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转系统休市。
第十八条 做市和竞价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股票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
第二十四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股。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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