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21]19号

2021年8月23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本办法所称的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各级政府要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承担保障全省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全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省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州、市、县、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按照云南省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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