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55号
2021年7月30日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55号
2021年7月30日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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