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2021年7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五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的“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河北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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