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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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67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0年7月29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0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并做好防汛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河道上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抗洪抢险、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水文、气象、信息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含共产主义渠)、唐河、白河、伊洛河、涡河、惠济河(以下简称主要河道)及其他跨省辖市的河道、河段的防洪规划,除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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