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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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1999年11月25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责,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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