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82号),此文件中《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84号),此文件中《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5号),此文件《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62号

2020年11月25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将第六条修改为:“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将有关条款中的“契约或者合同”修改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拆迁补偿”修改为:“征收补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典当契约”修改为:“典当合同”。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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