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2018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2018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2018年修订)

2018年11月23日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生态环境、供水、卫生、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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