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不低于一万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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