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2021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四)将第七条中的“地震监测预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测预警”,“地震监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警”。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渔业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地震预警信息可以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等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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