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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2001年12月28日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7日起施行。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伙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八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第二章 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十条 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2001年12月28日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7日起施行。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伙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八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第二章 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十条 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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