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2001年11月14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
Please consent to the LexisNexis Terms and Conditions and Privacy Policy.